(2016)鲁172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方福明、郑国平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林祝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福明,郑国平,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林祝辉,陈定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3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方福明。委托代理人方福川,(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郑国平。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定砀路北侧湖心路东侧*楼。被执行人林祝辉。被执行人陈定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平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林祝辉、陈定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方福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福明称:2015年7月20日,我购买了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在万福城的房产,有销售合同和收据,但目前我的房产被申请执行人郑国平扣押、拍卖,我请求撤销属于我的房产的扣押、拍卖,具体房源为万福城15号楼的商铺,具体房源见附件,即我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成武县人民法院扣押、拍卖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中有一部分是我购买的房产,请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我的房产的扣押并取消拍卖。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置业公司)系成武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成武县古城街西段两侧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被执行人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万福城”。2015年7月20日,被执行人与方福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福明购买被执行人的预售商品房,位置为万福城15号楼1单元A02、A03、A04、A05、A06、A07号房产,总房款为3764940元。当天,方福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3764940元的房款。被执行人出纳邱梦丝给方福明开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执行人的财务专用章。现方福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房产均未竣工,亦均未交付异议人使用。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价值1342万元的房产,包括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被执行人偿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部分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30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诉讼期间查封的上述财产。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万福城15号楼1单元A02、A03、A04、A05、A06、A07号房产的权属问题。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归被执行人所有。至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后来是否转移给异议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产的所有权的转移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据此,案外人方福明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现尚未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给案外人,且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案外人所称的房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案外人所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约定的房产,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的范畴。如果被执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异议人交付房产,异议人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福明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