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赖润芳与吴建、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润芳,吴建,朱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赖润芳,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东坡区。被告朱春芳,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润芳诉被告吴建、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朱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润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6%,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8月26日后被告吴建未再支付利息,并与被告朱春芳离婚,逃避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吴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其出具的,起诉朱春芳不成立,她不知道借条的事,也反对借款;原告是委托其理财,每月10日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公司出问题其被关在看守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春芳辩称,吴建向原告借款不知道,也没有用过吴建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吴建应是受原告委托理财,为原告节省,吴建以自己名义借给融资方,吴建不承担责任,朱春芳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赖润芳与吴建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25日,吴建向赖润芳借款2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润芳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1.6%。当日,赖润芳按吴建要求将20万元转账到廖鹏的账上。借款后吴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吴建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赖润芳遂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吴建借款时与朱春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存款凭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存款凭条等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偿还借款及约定的月利率1.6%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将钱直接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辩称是原告委托其理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春芳辩称吴建向原告借款不知道,也没有用过吴建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赖润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赖润芳对被告朱春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