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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冀HW8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瀑河桥上路段时,遇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便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一侧停放的冀H00**号警用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将执勤民警王某某刮倒。经检验,被告人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W8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瀑河桥上路段时,遇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便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一侧停放的冀H00**号警用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将交警王某某刮倒。经检验,被告人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翁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到案情况及从重处罚的情况;4、人民警察证证实,查缉酒驾带队民警具有执法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肇事现场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涉案驾驶人及车辆情况。其中翁某甲具有驾驶资格;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瀑河桥查缉酒驾,在查缉酒驾前在瀑河桥靠近鑫河酒店这边摆放了一辆警车和二辆摩托车及若干锥桶,还将一辆警用摩托车停放在瀑河桥靠近老五烧烤那边起警示作用,当时王某某被安排在警用摩托车旁边执勤。在执勤的过程中,其发现有一辆车突然向后倒车,没多久其就听见对讲机里面说王某某被那辆轿车撞了。其过去看看是什么情况,听王某某说司机跑了,其和同事就去追司机去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8时许,其听到对讲机里面说在瀑河桥上同事王某某被撞了,其就赶过去支援。到现场后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警用摩托车撞在一起,当时那辆白色轿车的倒车灯还亮着;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翁某甲在其家和吴某某等人吃的饭,期间喝了酒;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3点多,其和翁某甲、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大概晚上6时许,翁某甲开车拉着其去宽城,当走到瀑河桥路段时,看见有交警查车。翁某甲因为喝酒开车害怕被查到,他赶紧往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其感觉车后边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然后停车其下车看发现撞到在路边停放着的一辆警用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没有人,后来其就被执勤的警察带走了;12、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宽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带领其在瀑河桥查缉酒驾,在查缉酒驾前,将一辆警用摩托车停放在瀑河桥靠近老五烧烤这边起警示作用,当时其被安排在瀑河桥靠近老五烧烤这边执勤。在执勤时,其看见有一辆车在桥上向后倒车,当时那辆向后倒车的轿车后边还有两辆车停放着,那辆向后倒车的轿车被堵住后就停住了,其就上前去查看情况。在其向那辆向后倒车的轿车跟前走的过程中,那辆轿车后边的两辆轿车从那辆倒车的轿车左侧开了过去,然后那辆轿车又继续倒车,就把停放的警用摩托车给撞到了。其赶紧示意那辆轿车停车,那辆轿车没停继续向后倒车,就将其刮倒了。然后这辆轿车就停住了,驾驶员的位置下来一个人,看了其一眼那人就向老五烧烤那边跑,其同事就去追了;13、被告人翁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其在碾子峪大板村孟某某家里吃饭,其和一个叫广作的跟孟某某家人一起吃饭。当时其喝了一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吃完饭,其叫广作一起去宽城街里玩,当行驶到瀑河桥上路段时,其看到前方有查酒驾的,其喝酒了怕被查到,就赶紧倒车往回行驶,倒了一二米就撞上了什么东西,跟着其就下车跑了,后被交警控制住了。之后其才知道其倒车时撞了一辆警用摩托车,刮了一名交警。其倒车时通过后视镜观察情况,没有看到有行人和车辆;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醉酒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向后倒车,造成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翁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