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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嵇实清与胡美红、房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实清,胡美红,房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529号原告嵇实清。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红,成年。被告房启玲,成年。原告嵇实清诉被告胡美红、房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实清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红、房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实清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胡美红未作答辩。被告房启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嵇实清与被告胡美红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美红、房启玲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胡美红、房启玲”。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嵇实清与被告胡美红、房启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胡美红、房启玲向原告嵇实清借款,有被告胡美红、房启玲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嵇实清要求被告胡美红、房启玲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红、房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红、房启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嵇实清支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95元,由被告胡美红、房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文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