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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戴红桃、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戴红桃,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13号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欣。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郑先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红桃、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红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鎏金岁月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货物,货物均由被告戴红桃或工地相关人员签收,期间,原告累计供应了价值317623元的货物,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计有147623元货款没有支付,同日被告戴红桃出具欠条,并注明系鎏金岁月电线电缆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7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非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是否供应了317623元的货物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黄山鎏金岁月工程虽是由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建,但戴红桃只是挂靠经营,且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并未进入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就连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也是戴红桃个人名义支付。原告与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鎏金岁月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从未就欠款事项向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讨要,戴红桃出具的欠条也并未加盖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情况也并不知情。合同约定的余款给付期限是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一次结清,即2013年1月1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故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红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戴红桃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鎏金岁月项目工地提供BV系列电线电缆,被告戴红桃在合同文本需方处加盖了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鎏金岁月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陆续祥戴红桃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戴红桃结算,被告戴红桃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厂147623元,事由黄山鎏金岁月工程电线电缆款,被告戴红桃在具条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红桃一直拖欠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2014)屯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戴红桃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戴红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戴红桃为鎏金岁月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送去的货物也均由被告戴红桃以及鎏金岁月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收,结算后,被告戴红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电线电缆款147623元,原告认为被告戴红桃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戴红桃,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以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戴红桃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桃欠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147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科特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已减半),由被告戴红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