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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49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有一子,取名何楚粤;被告有一女,取名刘雨璇。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2015年8月以后,因被告家人在原、被告间制造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能理性处理这些矛盾,一味袒护其家人,导致原、被告矛盾越积越深,最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底,在被告的挑唆下,被告父亲一气之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时而同意,时而反悔,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A3: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鄂H×××××华晨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时刻为家庭辛苦工作,为整个家庭劳动付出,被告与原告回到九里乡老家生活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为原告的父母购买空调,对原告的父母很重视,把原被告更换的旧手机也送给被告父母,并给原告的父母购买过新手机,原告的父亲住院被告也给交过住院费。被告父亲住院时被告在医院只陪护了四、五天,被告把原告的儿子的户口花了3000元从广东转到被告的名下,双休日带着原告的小孩玩并给其购买玩具,而被告的女儿被告只是给予一定的生活费托付被告的妹妹在管,被告与原告结婚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结婚时给原告衣物及“三金”花了一万多元,婚后被告也尽心照顾原告,并把被告的工资都给原告保管,2012年10月原、被告购买了85000元的小车,被告的父亲当时拿出了4万元,出钱又出力。被告有能力将两个小孩养大,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至A3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冬月,原告携其子何楚粤、被告携其女刘雨璇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重新组合家庭,××××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2015年8月以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9月底,原告带其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系组合家庭,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属家庭一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