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4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孙某趁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村少力户屯居民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王家后院房门上亮子的玻璃撬下后,钻入室内将房门打开后侵入室内,准备将王家价值8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被发现后逃跑,被告宋某被王某乙抓获,被告人孙某在当天下午也在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孙某趁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村少力户屯居民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王家后院房门上的玻璃撬下后,钻入室内,将房屋后门打开后侵入室内,准备将王家价值8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被发现后逃跑,被告宋某被王某乙抓获,被告人孙某在当天下午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宋某、孙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宋某被失主抓获后,当天下午,孙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电脑状况。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00元。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中午,他二人都没在家,临走时把后门插上了。后来发现后门被打开,急忙回家,发现后窗户的玻璃被撬下来,门叉被别弯,室内的电脑和显示器被拆下来放在炕上。有两个人从他家后门跑了,其中一个人被张某甲开车追上并抓住,王某甲打电话报案。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2时许,他同王某乙在一起,王某乙妻子打电话说家后门开了,他同王某乙赶回家,发现有两个人从他家后门跑出去,他开车就追,和王某乙一起抓住一个,另一个跑了。6、被告人宋某、孙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11时许,他二人一起到巨宝镇一户人家,从后门进院,把后窗户玻璃撬下来,把后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看到东屋有一台电脑,他二人就把电脑卸下来,要往编织袋里装,发现家人回来了,他二人就从后门跑,宋某被失主抓住了,孙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4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孙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