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迟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玉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迟玉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迟玉龙伙同姚钢(已判刑)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建材委,先后对姜发家、柳迎春家、王石家实施盗窃,盗得彩电、液化气罐、铝锅、自行车、铁门、暖气片等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玉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迟玉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迟玉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迟玉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玉龙,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伙同姚钢(已判刑)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建材委,先后对姜发家、柳迎春家、王石家实施盗窃,盗得彩电、液化气罐、铝锅、自行车、铁门、暖气片等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迟玉龙盗窃犯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迟玉龙的供述与辩解。和姚钢一共盗窃三次,在2007年或者2008年冬天。一次是和姚钢去姚钢他妈家,姚钢当时和我说他妈后找了个男的叫王石,这个男的对他妈不好,和他妈在一起就是看着他妈的工资,姚钢要和我去把他妈的工资卡要回来。当时我就陪着姚钢一起去的姚钢他妈家。到姚钢他妈家,当时姚钢他妈自己在家。姚钢他妈精神不太好,看到我们来了也没说什么。姚钢就告诉我把家里能卖的东西都拆下来卖了。我就和姚钢一起开始拆姚钢他妈家,当时他家有不少东西我和姚钢卖了好几次才卖光。之后我和姚钢又出去买的菜回家和姚钢他妈一起吃的饭,晚上的时候王石回来了。看到家里被我和姚钢拆的不能住人了就把姚钢叫进屋和他谈了很长时间,当时我小,他们不让我进去,他们说什么了我不知道。还有一次时间也是在07、08年冬天的一天,白天干的,在偷姚钢他妈家那事左右,姚钢领着我去他妈家玩,在快到他妈家的时候,姚钢和我说边上有一家大门锁的,应该是没人,咱俩去偷点东西卖了好玩,我当时也小,不懂事,他说了我就同意了。姚钢拿着一个路边捡的铁棍就把那家的门锁给撬开了,进屋后简单翻了一下也没翻到什么东西,姚钢就让我拿电视,他自己那了一个煤气罐我们两个就走了。出来后直接去的姚钢他妈家,我们就直接把东西放在了他家屋里。后来王石回来看见这些东西了,王石问姚钢这些东西是哪来的。姚钢说是我家不要的,让我拿来卖的。之后我们在他家玩了一天,下午的时候我和姚钢拿着电视和煤气罐就走了。在路边看到了一个流动废品收购的,就卖了。还有一次的时间同样是在07、08年冬天的一天白天,上午下午我记不清了,都在前两次盗窃左右那几天干的。我和姚钢在姚钢他妈家玩,姚钢和我说他在来的路上看到附近有一家的门锁了,咱俩去看看偷点东西啊。当时我就答应了。到了那家之后姚钢拿出一个铁棍子把门锁给砸开了。我俩进屋就开始翻,什么也没翻到,就把那家的两个煤气罐和两个铝锅给拿走了,出门我们就碰到了一流动收废品的,我们就卖了。之后我们又回到姚钢他妈家玩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石的陈述,问:你家是否曾经被盗?答:(低头沉思),是的,我家也被盗过,东西是姚钢偷的。问:为何你以前没有和我们讲?答:他妈是我同学,还有精神病,事情都过去这么长时间了我就没说。2008年1月份,在砖厂的房子的东西能拿的、能拆的都让他整走了。2、被害人姜发的陈述,2007年冬天,其在砖厂的平房子被盗。二个旧的煤气罐,二个铝锅及其他物品。价值370元。3、被害人柳迎春的陈述,其叔叔刘重秀在在砖厂的平房子被盗。“康佳”21吋彩电、液化气罐。价值180元。(三)证人(同案)姚钢证实,伙同被告人迟玉龙于2007年至2008年1月期间,三次盗窃价值4000元。(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市价鉴字(2009)2-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案被告人迟玉龙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五)书证1、刑事判决书,姚钢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投案自首登记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迟玉龙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玉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迟玉龙主动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迟玉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