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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仰忠文、何敏慧与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忠文,何敏慧,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420号原告仰忠文,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何敏慧,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荣,男,彝族,1976年12月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整碗片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戴华,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工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仰忠文、何敏慧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忠文及其与原告何敏慧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荣、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建雄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忠文、何敏慧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杉原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向原告供应杉原木10000立方米: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保证供应原告不少于2000立方米,另8000立方米于2016年年底之前供完;另外还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每年供给原告4000立方米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之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200000元,随后又于2014年9月4日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杉原木,仅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供应原告杉原木194.027立方米,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供货,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未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故意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辩称:2014年7月6日与两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0元定金,于2014年9月4日预付货款50000元是事实,2014年至2015年先后供应原告杉原木194.027立方米,价值172957元也是事实。被告提出被告方供货商于2014年6月24日至8月26日供给被告木材215.0843立方米,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供给被告木材172.575立方米,被告具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的能力,但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到被告厂上加工木材,后又停止加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供给两原告的木材,两原告直到2015年4月18日才进厂加工。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准备木材172.575立方米时,被告方杨戴华电话通知原告何敏慧进厂加工木材,原告何敏慧口头通知被告因市场不好,暂时不来加工,所以被告就此未向原告供应杉原木,因此,被告未构成违约,相反系两原告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双方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此外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虽然盖有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的印章,但合同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未签名,系杨戴华签名,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未授权杨戴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0元未入进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的财务账,再者杨戴华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时,系杨戴华承包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的期间,承包期间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与杨戴华约定:承包期间所有往来账务、工资、水电及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2015年9月1日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与杨戴华终止了承包关系,因此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债务,应由杨戴华承担,被告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不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务。原告仰忠文、何敏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6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杉原木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向原告供应杉原木10000立方米,尺寸为8-12公分,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供应和违约定金责任等事实。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2、2014年7月6日收据一份、2014年9月4日收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又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3、销货清单十二张、2014年度杉原木方量统计表一份、2015年度杉原木方量统计及2014年2015年总方量统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仅供给原告杉原木194.027立方米,其中6-10公分的为81.877立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30元合计67957.91元;12公分以上的为112.15立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30元合计104299.50元,两项共计172957.00元。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木材发料单一份39页。被告用于证明2014年6月24日至8月26日被告供货商供给被告木材215.0843立方米木材,被告具有充足的货源、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原告仰忠文、何敏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2、木材发料单一份34页。被告用于证明2015年4月8日至4月27日被告供货商供给被告木材172.575立方米木材,被告方杨戴华电话通知原告何敏慧进厂加工木材,原告何敏慧口头通知被告因市场不好,暂时不来加工,所以被告就此未向原告供应杉原木的事实。原告仰忠文、何敏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何敏慧打电话通知被告暂不供货的行为。3、销货清单一份16页。被告用于证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厂上加工木材,后又停止加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供给两原告的木材,两原告直到2015年4月18日才进厂加工木料的事实。原告仰忠文、何敏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4、销货清单一份一页。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到2015年4月18日才进厂加工木料的事实。原告仰忠文、何敏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举证的1、2、3组证据材料及被告向本院举证的3、4组证据材料,经双方相互质证无异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举证的1、2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供货商供给被告木材情况,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6日原告仰忠文、何敏慧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签订了《杉原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杉原木10000立方米,规格统一制成三米材小头直径8公分以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底之前供完,其中双方约定了分期供货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底之前被告保证供给原告2000立方米以上;另8000立方米限于2016年底之前供完,在2015年至2016年每年被告供给原告4000立方米以上。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木材生产完运出后结清所有账目,属于原告的设备等自行拆回,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在外购买的木材,每方支付被告30元场地费及税费。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在原告木材加工厂区内交货,单价为小头直径8至10公分按每平方米830元计算,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按每平方米830元计算。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好合同时,原告必须先预付被告合同定金人民币20万元,按250立方米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款被告必须出具收据给原告,预付定金款在最后木材货款中冲抵扣清。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必须要共同遵守合同中的条款,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原告违约定金款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除预付定金外必须赔偿原告20万元,另被告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全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尾部甲方盖有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印章及杨戴华签名,乙方有原告仰忠文、何敏慧签名和按捺的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仰忠文于合同签订当天即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仰忠文交来的杉木原木预付款20万元,经办人为杨戴华,并加盖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印章。2014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木材货款5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仰建伟彬木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收款人杨代权2014年9月4日”(全文引用),经查收条上的仰建伟系原告方收货员工,杨代权系被告收料、发料员工,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对2014年度供货原木检尺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供给原告小头直径6-10公分原木48.811平方米,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原木62.314平方米,共计111.125立方米,被告收料、发料员杨代权签字认可了统计数据。原告根据双方的《销货清单》单方做了2015度年4月18日至4月27日被告供给原木检尺数量统计:被告供给原告小头直径6-10公分原木33.066平方米,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原木49.836平方米,共计82.902立方米;2014年至2015年原木检尺数量统计:被告供给原告小头直径6-10公分原木81.877平方米,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原木112.15平方米,共计194.027立方米,共计价值172957.00元,以上所有年度的统计数据及价值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2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8月杨戴华承包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双方约定承包期间所有往来的账务、工资、水电、所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2015年9月1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还是杨戴华;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4、定金是否由被告双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对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还是杨戴华的问题,本院认为,《杉原木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具有杨戴华的签名,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未签名,但该合同的签订在杨戴华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承包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定金200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同样盖有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印章及杨戴华的签名,足以证明了被告收取了该笔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戴华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杨戴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与杨戴华承包期间约定的承包期间所有往来的账务由承包人承担,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杨戴华以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被告提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务应由杨戴华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杉原木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又于2014年9月4日支付木材货款50000.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杉原木10000立方米,但被告仅供给了原告194.027立方米;按约定的分期供货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底之前被告应供给原告2000立方米,但被告仅供给了原告111.125立方米;按约定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每年应供给原告4000立方米以上,但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仅供给了原告82.902立方米,2015年4月2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提出未构成违约,相反系两原告违约的答辩理由:1、被告供货商于2014年6月24日至8月26日供给被告木材215.0843立方米,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供给被告木材172.575立方米,被告具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的能力;2、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到被告厂上加工木材,后又停止加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给两原告的木材,两原告直到2015年4月18日才进厂加工,原告怠于领受被告供给的原木;3、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准备木材172.575立方米时,被告方杨戴华电话通知原告何敏慧进厂加工木材,原告何敏慧口头通知被告因市场不好,暂时不来加工,所以被告就此未向原告供应杉原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供货商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供给被告原木共计387.6593立方米,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000立方米数额,被告供货商供给被告原木时间在原、被告约定的供货期间,被告供给原告的原木194.027立方米不排除在此范围内,且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系被告向原告交付原木,而不是以原告进厂加工原木为交货方式,因此原告未进场加工木材,不能证明原告怠于领受被告供给的原木,诸如被告所述原告怠于领受原木,被告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戴华电话通知原告何敏慧进厂加工木材,原告何敏慧口头通知被告因市场不好,暂时不来加工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未构成违约系两原告违约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杉原木10000立方米,但被告仅供给了原告194.027立方米,仅履行了合同的2%;按约定的分期供货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底之前被告应供给原告2000立方米,但被告仅供给了原告111.125立方米,仅履行了该批供货的6%;按约定的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每年应供给原告4000立方米以上,但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7日仅供给了原告82.902立方米,仅履行了该批供货的2%,2015年4月28日至今,被告就未向原告供货,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远远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第二款:“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定金是否由被告双倍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必须先预付被告定金20万元,预付定金款在最后木材货款中冲抵扣清;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被告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中的条款,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原告违约定金款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除预付定金外必须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全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虽然收据上收款摘要为“杉木原木预付款”,但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即为定金性质,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定金双倍款40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条件下同意在被告支付义务的款项中折抵剩余货款122957.00元(总货款172957.00元减原告2014年9月4日已经支付被告的原木款50000.00元),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仰忠文、何敏慧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仰忠文、何敏慧定金双倍款折抵货款后的剩余款项2770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康和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