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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长宁县温州商城方向经竹都大道一段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都大道一段秀元宾馆门口处时,该车与前方由谢某某驾驶的川QT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5.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长宁县温州商城经竹都大道一段往长宁县城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竹都大道一段秀元宾馆门口处,该车与前方由谢某某驾驶的川QT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与谢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5.89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767号及其通知书。4、长宁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462号。6、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7、证人谢某某、李某的证言。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