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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永强、赵合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王永强,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64号原告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29713-5。地址:南皮县南皮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高坤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赵合明,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缴庆江,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99580-9。地址:泊头市洼里王镇缴桥,法定代表人缴晨晨,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强、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赵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永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投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王永强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永强、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永强、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权益性投资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了原告给付被告王永强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红利率为月3%,担保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投资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王永强的账户,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3%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给付律师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沧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一份及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凭证3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永强偿还,被告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协议》中的“担保范围”一项中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强给付原告沧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赵合明、缴庆江、泊头市宇阳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昝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