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贵祥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新兴煤矿、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贵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新兴煤矿,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贵祥。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胡槐,矿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珂。上诉人丁贵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矿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贵祥系新兴煤矿的职工,于1991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五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丁贵祥伤愈以后回家休息了一段时间,之后回到新兴煤矿处继续上班,其与新兴煤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退休,此后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19日,丁贵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丁贵祥对此不服,遂起诉。另查明,新兴煤矿系被告永荣矿业的分公司,丁贵祥系因符合工伤五级退休条件而被准予退休。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新兴煤矿(原重庆永荣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精神,纳入我单位老工伤管理150名(其中供养亲属62名),其中已包括老工伤人员丁贵祥,身份证号××,伤残五级。该单位已按规定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老工伤统筹费用。按照现行规定,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的人员,与工伤相关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丁贵祥一审起诉称,新兴煤矿系永荣矿业的分公司,其系新兴煤矿的职工,于1991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五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经治疗结束后被新兴煤矿安排在门卫室工作至2015年1月提前退休。期间,丁贵祥多次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后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不服渝永劳仲不字(2015)第5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起诉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21元(4252元/月×18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2元(4252元/月×60个月×60%)。新兴煤矿、永荣矿业共同辩称:虽然新兴煤矿是永荣矿业的分公司,但是新兴煤矿是原重庆市新兴煤矿(法人企业)改制而成,原重庆市新兴煤矿与永荣矿业没有法律关系,如果应承担本案责任也应由新兴煤矿承担,不应由永荣矿业承担,永荣矿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丁贵祥是新兴煤矿的工伤职工,于1991年3月18日遭受工伤属实,丁贵祥诉称其伤残等级也属实,确实丁贵祥工作至2015年1月退休。但是,丁贵祥本案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而丁贵祥受伤时间在该条例施行前,丁贵祥的工伤不应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重庆市对1995年前的工伤处理意见有明文规定,新兴煤矿已按规定上报,应由社保部门统筹处理。即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意见处理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丁贵祥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贵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丁贵祥系新兴煤矿的职工,于1991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执行,新兴煤矿、永荣矿业辩称丁贵祥的工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丁贵祥伤后与新兴煤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了工资,至2015年1月因符合工伤五级退休条件而被准予退休,此后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现丁贵祥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贵祥的诉讼请求。丁贵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用人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一直不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解决丁贵祥的工伤待遇问题。丁贵祥多次要求未果。2007年用人单位采用欺骗手段,未办理或完善相关手续。直到2007年丁贵祥才被调整工作岗位,丁贵祥正当壮年受伤,受到不公平待遇长达8年。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丁贵祥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但此前施行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用出了明确规定,丁贵祥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其他工伤待遇也应当按当时的规定享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新兴煤矿、永荣矿业答辩称,丁贵祥的工伤在1996年前已经确定并解决。现其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丁贵祥系新兴煤矿的职工,于1991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时间是自2004年1月1日起,所以丁贵祥完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执行。丁贵祥伤后与新兴煤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了工资,至2015年1月因符合工伤五级退休条件而被准予退休,此后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所以,丁贵祥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丁贵祥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贵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