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俊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福,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福及其辩护人侯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郭俊福在吉州区赣江宾馆其住宿的711房内,容留彭某1、吴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直至当日9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俊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福及其辩护人侯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1、吴某、胡某、曹某、刘某、彭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赣江宾馆预付款凭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福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