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荣英与梁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英,梁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朱荣英,环卫工。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艺,中节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英与被告梁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致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剑美、王纪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念、陈群、被告梁艺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梁艺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区通港路与新禧路路口时,与原告朱荣英自西向东行行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朱荣英经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朱荣英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587元【其中医疗费26745元,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2070元(90天×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822元(18年×34346元/年×10%),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额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艺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事故发生时原告朱荣英闯红灯,并有相应的行车记录视频为证,被告梁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梁艺为原告修理损坏的电动车花费75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未见相应的工资发放表,故被告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另外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以定残前一日为基准计算十七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交通事故书中也未载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被告梁艺为原告修理电瓶车花费75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梁艺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通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区通港路与新禧路路口时与原告朱荣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梁艺提供的行车记录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朱荣英骑电动车在通港路与新禧路路口自西向东闯红灯通行。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朱荣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照简易程序处理,在未调取被告梁艺行车记录视频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梁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艺,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被告梁艺为原告朱荣英修理电动车花费750元。原告朱荣英自2010年起与其子王钦长期共同居住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逸翠园14幢303室,并从2014年1月起受雇于镇江新区平川劳务工程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单位工作。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鉴定意见为:朱荣英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4月11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后本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1日,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计4500元。另查明,被告梁艺在2015年4月11日交警部门调查的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11日17时30分,本人驾驶车号为苏L×××××的车,沿通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新禧路路口处,因接听电话未注意观察与朱荣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该笔录经被告梁艺签字、摁手印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行车记录仪视频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一方,都应遵守交通规则,按照操作规范和信号灯指示通行。本案中,被告梁艺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行驶过程中因接打电话而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致使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朱荣英相撞;原告朱荣英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未遵守交通规则,在事故发生路口红灯亮起后抢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朱荣英、被告梁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朱荣英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梁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以定残前一日为基准计算十七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荣英经常居住地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故应按照镇江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可以确认为:1、医疗费26745元;2、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营养费2070元(90天×2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天×35元/天);6、残疾赔偿金58388元(17年×34346元/年×10%);7、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25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1678元,被告梁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朱荣英与被告梁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荣英的相应损失。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33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剩余损失1934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荣英1353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朱荣英95876元,被告梁艺修理原告朱荣英电动车垫付的钱款750元,原告朱荣英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英损失95876元。二、原告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艺750元。三、驳回原告朱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433元,由原告朱荣英负担1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致远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海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三十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本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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