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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与魏继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魏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占军,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继军,男上诉人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魏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继军原审诉称:2013年7月11日,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在我手中借村部建筑款60,000元,经我多次向王贺主任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原审辩称:2013年7月11日借款当天,王贺主任打电话叫我到村上,说有点事,我到了之后在外面他单独和我说,要向魏继军借款,要以村名义借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打借条写的借款60,000元,然后我把钱锁在卷柜里了。王贺把魏继军送出后,回来向我要这50,000元钱,我把钱给他了。这笔借款没用在村委会,是王贺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的法定代表人王贺以村委会的名义从魏继军手中借款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并把利息10,000元直接写入借条中。所出具的借条的经手人为王贺与该村会计张有明,落款为团山子村,并加盖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情况说明、借条、收条、张有明借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魏继军提供的借条是魏继军、村委会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对该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但抗辩称该笔款由王贺自己支配与使用,应由王贺自己承担,现王贺已被免职,下落不明,该村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村委会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魏继军出具的借条从借款内容看,村委会借款是用于村委会,从经手人看,是王贺(主任),与张有明(会计),从落款看,署名是团山子村,并加盖了康平县小城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无论从借条的内容上、形式上均能看出该借款是团山子村委会行为,并不是王贺的个人行为,故魏继军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魏继军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二、驳回魏继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原村主任王贺,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亦是王贺,应由王贺偿还,而非村委会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继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钱是借给村委会的,借条上有村委会的盖章及张会计和村主任王贺的签字。2、钱是不是村里用的与我无关,如果王贺个人挪用了,村里应该追究他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委会抗辩该款由王贺自己支取使用,应由王贺偿还。但魏继军提供的借条盖有村委会公章,经手人王贺时任村主任、张有明时任村会计,表明村委会与魏继军达成借款合意。张有明亦承认魏继军给付了借款,由其存入村委会的保险柜。据此可以认定,魏继军与村委会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村委会,不影响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向魏继军偿还债务,故本院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康平县小城子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