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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卓岳道、温剑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卓岳道,温剑寒,姜瑞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6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该银行职员。被告:卓岳道。被告:温剑寒。被告:姜瑞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卓岳道、温剑寒、姜瑞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卓岳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欠逾期利息47148.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温剑寒、姜瑞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卓岳道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剑寒、姜瑞凡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鹿商银双屿(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598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若遇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温剑寒、姜瑞凡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卓岳道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截止2016年4月22日,卓岳道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47148.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岳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47148.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剑寒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瑞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633元,由卓岳道、温剑寒、姜瑞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