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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金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667号罪犯杨金,男,汉族,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根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根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9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崔晓、李燕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四年五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4月17日止。罪犯杨金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2015年2月6日,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