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天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高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孙高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536号原告周天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2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50918-7。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高彦,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8日。原告周天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被告孙高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高彦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林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孙高彦雇佣的司机曹龙儿驾驶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韩城市夏阳国家电网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四轮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过重先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均未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曹龙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是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是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孙高彦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255元、交通费143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以上合计65798.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55元、交通费143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27398元;下余医疗费79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7000元,合计38400.69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高彦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周天林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即曹龙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及缴费票据三份;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缴费票据各一份;3.陕西省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缴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诊断情况;2.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其中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陕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31天;4.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休养,患肢石膏托固定;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990.69元,其中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942.8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566.02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481.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缴费票据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病历、清单、缴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陕西省人民医院的主要诊断是肺炎,肺炎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养辉(原告之子)误工证明一份;2.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其儿子周养辉护理照顾,护理费共计3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天林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包含陕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并非证明上的两个多月,原告现没有提供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作为海燕集团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第四组证据:客运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14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韩城市新城区林学电动小车经销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购买许红电动车的协议一份;3.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一份;4.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照片9份。证明:1.2014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了许红的电动车,车架号为L64C0A1C9E2075509,车辆价格为31000元;2.上述车辆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达到了报废程度,造成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车辆财产损失费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只能证明周天林购买车辆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本事故的车损情况。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有周天林的签名。第三份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过第三方评估车损,且不能以购置价要求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提供陕E923**/陕E87**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在三证符合审验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16天,每天20元标准计付。护理费按16天,对护理人员月工资3255元无异议,交通费亦无异议,车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高彦庭前辩称,我是陕E923**/陕E87**挂号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于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曹龙儿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除我应承担的费用以外,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开庭审理中,被告孙高彦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2日孙高彦与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消贷服务合同;2.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孙高彦雇佣的司机曹龙儿驾驶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韩城市夏阳国家电网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天林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石足第2.3.4跖骨骨折;2.胸骨骨折;3.腔隙性脑梗塞;4.头皮挫伤;5.老年性脑萎缩;6.低蛋白血症;7.贫血;8.焦虑障碍;9.双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7天,周天林花去医疗费8942.85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周天林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右足跖骨骨折,3.贫血。实际住院9天,周天林花去医疗费2566.02元。2016年1月7日至1月22日原告又住进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炎(双侧),并双侧胸腔积液、并I型呼吸衰竭,多发腔梗,双侧侧脑室旁及半卵圆中心白质脱髓鞘改,脑萎缩,左侧额颞顶部梗膜下血肿,右侧顶骨局部缺如。实际住院15天,周天林花去医疗费27990.6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4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龙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林无责任。另查,被告孙高彦为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曹龙儿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被告孙高彦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高彦在原告受伤期间共垫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确认。因涉事的陕E923**号/陕E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周天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本应再由侵权人曹龙儿按责任赔偿,但曹龙儿作为被告孙高彦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再应由雇主孙高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车辆销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孙高彦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相关规定依法判处。交通费是原告亲属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天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990.69元、护理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43元,合计3448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5元,交通费143元,合计13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179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21090.69元。支付于周天林账户。二.原告周天林付给被告孙高彦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减半收取722.50元,由被告孙高彦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共计赔偿34488.69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天林30211.19元;支付被告孙高彦4277.50元(己垫付款5000元-受理费722.50元=4277.5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