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贵雄、韦平等与宾阳县陈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贵雄,韦平,宾阳县陈平镇人民政府,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贵雄,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平,男,汉族。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阳县陈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宾阳县陈平镇陈平街。法定代表人:曾凡来,该镇镇长。一审第三人: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宾阳县时代影城旁。法定代表人:黄求祥,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韦贵雄、韦平因与被申请人宾阳县陈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平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贵雄、韦平再审申请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因黎南、柳铁高速铁路项目建设的需要,2012年1月5日,陈平镇政府以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与其签订用地补偿合同,合同明确土地储备中心征用韦贵雄、韦平10.225亩土地,每亩18213元,合计186227.93元,并约定土地储备中心在签订征地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韦贵雄、韦平。陈平镇政府征用土地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街道和社区没有土地,因此本案征用地并非陈平街的地,也不是陈平社区的地,而是韦贵雄、韦平的承包地。韦贵雄、韦平签订用地补偿合同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韦贵雄、韦平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陈平镇政府补偿韦贵雄、韦平用地补偿费186227.93元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1月5日,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与宾阳县陈平乡(现为陈平镇)陈平村委陈平街为乙方关于《柳南铁路项目(宾阳段)用地补偿协议》记载:黎南、柳铁高速铁路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由于项目建设的需要,甲方需征收乙方坐落于陈平街范围的集体土地,并对征地面积、补偿计算、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土地储备中心栏没有签字盖章,乙方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陈平街栏由法定代表人韦贵雄签字、群众代表韦贵雄和韦平签字,村委意见栏由宾阳县陈平乡陈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协议签订组织人栏由覃大志和陈小辉签字,宾阳县陈平乡人民政府在协议甲乙名称处盖章。因此,韦贵雄、韦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成为本案的关键。由于《柳南铁路项目(宾阳段)用地补偿协议》当事人是土地储备中心与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陈平街,韦贵雄、韦平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韦贵雄、韦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韦贵雄、韦平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韦贵雄、韦平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韦贵雄、韦平作为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陈平街的法定代表人或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陈平街享有,韦贵雄、韦平关于其是法定代表人或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即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贵雄、韦平关于陈平镇政府以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与其签订用地补偿合同并约定向其支付补偿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与临时用地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韦贵雄、韦平关于其是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贵雄、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贵雄、韦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