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7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在清真寺院内公告栏上张贴质问卷,文中故意捏造、虚构原告马某某借过清真寺30万元,恶意贬损原告人格尊严及名誉,致使原告人格、名誉严重受损,工作与生活等诸方面受到很大困扰,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市级以上报刊(及穆斯林刊物)公开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使用清真寺院内的公告栏上张贴的质问卷作为证据,误诉被告,实属错证,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举证不予采纳.其事实真相是作为清真寺寺管会成员的原告马某某在清真寺寺管会上公开提出借款数万元,从而引起寺管会成员内部争论,并且消息传到穆斯林当中影响极坏,议论纷纷,被告受几位“乡老”的委托,在清真寺院内公告栏上张贴“质问”仅是向寺管会主任常某某落实原告行为是否属实,并没有向哪个主管部门举报,而且又没有在清真寺院外张贴,而且质问卷落款属名不是白某某,故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名誉损失,被告完全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仅凭“质问卷”作为起诉被告的凭据实属错证,其实原告的名誉受损是原告自己造成(2015年3月清真寺寺管会上向清真寺借款引起争论,公布于众受到穆斯林的极端鄙视,在2015年10月张贴质问卷时,他的名誉早就受到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不做自我反醒,反而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否认原告强加给被告的一切莫须有的罪名。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公开在清真寺赔礼道歉,并清楚的解释自己向清真寺借款预谋,挪用公款是破坏清真寺财务制度的错误行为。3、根据《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清真寺规章制度》第四条,原告带头破坏寺管会财务制度引起纠纷,破坏民族团结,误告本坊穆斯林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原告不具备寺管会成员素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出寺管会组织。4、原告向清真寺借钱(数万元)虽然没有取走现金,但他在寺管会上提出借钱已经构成事实,并公布于众反映到伊斯兰教主管部门石家庄市民宗局,他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伊斯兰教的相关规定,根据《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穆斯林提出质问,是履行自己合法监督权力,原告接受监督是他的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责任。5、判令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如清真寺已经替原告支出诉讼律师费请求法院给予追回,并向穆斯林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交清真寺寺管会上账收取)。6、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出庭与被告当庭辩论,因原告和被告都是伊斯兰教士,有些相关规章制度教外人不能理解。综上,请求贵院保护被告和广大穆斯林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被告人及广大穆斯林(乡老)向贵院致以崇高的敬意。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10月在清真寺院内公告栏上张贴“质问卷”,内容为“问??常某某以及寺管会全体人员:一、寺管会(委员)马某某借过清真寺的30万元钱吗?请回答清楚。二、……?三、……?”落款为“提问者几位乡老”。又查,原告马某某曾向清真寺寺管会借钱,未果。上述事实有图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犯公民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质问卷”中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其在清真寺内公告栏张贴“质问卷”虽有不当,但系其向清真寺寺管会主任常文英及全体寺管会人员询问原告是否向寺管会借过钱,并未“诋毁、诽谤”被告的名誉。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