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恩福与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居间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龚恩福,上官绪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异2号异议人陈凤,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郭家河乡莲花村。委托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恩福,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被执行人上官绪永,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恩福与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凤称,我与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双方通过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共同财产做了明确分割,确定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的其他财产也做了相应的分割。2016年初,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恩福与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居间合同纠纷案时作出(2015)沙执恢1字第3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我与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我认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目前案涉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故我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本院受理了原告龚恩福与被告上官绪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官绪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恩福欠款47.6万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官绪永未能自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龚恩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沙执字第129号。同年4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龚恩福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恢1字第3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沙执恢1字第3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官绪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另查,199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上官绪永与异议人陈凤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双方通过协议在河南省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确定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两个孩子和女方一起住,女儿上官玉婕已成年,不用抚养,儿子上官裕博未成年,由女方抚养,女方陈凤是上官裕博的监护人。女儿上官玉婕今年22岁,大学毕业,是成年人,不需要监护抚养,儿子上官裕博今年17岁,未成年,需要男女双方共同抚养,上官裕博的生活费用,学费由男女同摊,男方每月拿生活费,学费共计1000元给女方,如果上官裕博考上大学,有男女双方各拿出学费的一半,直到上官裕博上完大学为止。二、新县潢河路中段一套住房房产证号00091**,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栋12层7号,房产证号不清楚,这两套房子都是男女双方的共同房产,因为两个孩子跟女方一起住,经男女双方协商,把新县这套住房过户到陈凤名下,女方拿出贰拾万给男方,大连的房子也是男女双方的共同房产,男女双方各一半,各百分之五十的房产,郭家河乡莲花村官西组的房子,柴山及土地的财产各一半。三、男女双方婚姻后的债务,由男女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沙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沙执恢1字第336-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查询结果单和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在其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和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纠纷,为此本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而民事判决未认定该债务系上官绪永的个人债务。在本案执行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虽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后的债务,由男女各自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中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债权,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执行债务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其目前唯一住房一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尚有新县潢河路中段一套产权证号为0009192房屋可以居住,案涉房屋并非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故异议人提出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本院(2015)沙执恢1字第336-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官绪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38号12层7号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华兴审 判 员 马尚升代理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