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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XXX号饰品店内,扒窃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手机1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XXX号饰品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金色OPPOR7手机1部。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贾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经多次讯问后方予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当日着装(照片),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贾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又属盗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止自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