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兵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21号罪犯李兵,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减(2016)1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兵2015年的狱内消费为39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罪犯狱内消费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兵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兵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家庭困难证明,本院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