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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坤与北京理工大学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坤,北京理工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坤。法定代理人何龙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岩,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北京理工大学法律事务室主任。上诉人秦坤因退学决定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北京理工大学于2009年11月27日对秦坤作出退字:2009024号《本科学生退学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向秦坤之父何龙奎送达。何龙奎认可其于2010年5月15日收到被诉决定。秦坤不服被诉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认定北京理工大学退学程序违法并撤销被诉决定;二、确认秦坤的特殊身份,即被书面退学前系具有北京户籍、参加医保、身患重性精神疾病的在校大四学生,认定北京理工大学“四项拒绝”秦坤民生保障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秦坤于2010年5月15日即已知道被诉决定内容,其迟至2015年6月25日方针对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引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坤关于认定北京理工大学退学程序违法并撤销被诉决定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秦坤关于确认其特殊身份,即被书面退学前系具有北京户籍、参加医保、身患重性精神疾病的在校大四学生的起诉,并非针对行政行为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秦坤在北京理工大学的北京市集体户口、享受的相关医疗待遇等均系基于其北京理工大学在校生的身份。秦坤在北京理工大学的学籍丧失后,其基于在校生身份享受的相关资格待遇亦自动丧失。秦坤所诉北京理工大学“四项拒绝”秦坤民生保障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坤关于确认其特殊身份,即被书面退学前系具有北京户籍、参加医保、身患重性精神疾病的在校大四学生,认定北京理工大学“四项拒绝”秦坤民生保障行为违法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亦应予以维持。秦坤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