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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唐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唐荣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39号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星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欧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荣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陈再雄、被告唐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星劳人仲案字(2015)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317.3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显属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317.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荣华辩称,原告说被告到处游荡不符合事实,被告只是离开车间到另一车间去与车间主管韩娜理论,不属于到处游荡,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结果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317.3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荣华从2008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妻子与别的员工发生冲突,被告离开自己车间到其妻子工作车间找车间主管理论,理论期间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三款第18项“员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小过处分:……(18)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处游荡者”和第四款第(5)项“员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大过或降调职务:……(5)上班时间与别人吵架、打架者”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份3919元,2014年11月份4394元,2014年12月份4150元,2015年1月份3769元,2015年2月份1806元,2015年3月份3974.42元,2015年4月份4052.3元,2015年5月份3868元,2015年6月份4010元,2015年7月份4188.2元,2015年8月份4160元,2015年9月份4616.8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8.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处分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单位制订的《员工手册》已公示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荣华在上班期间与其妻所在的车间主管发生吵闹和争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适用《员工手册》第四款第(5)项“员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大过或降调职务:……(5)上班时间与别人吵架、打架者”的规定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并无不当,被告唐荣华擅离工作岗位到另一车间找车间主管理论,期间没有到达其他场所,不符合离开工作岗位到处游荡的事实,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三款第18项“员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小过处分:……(18)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处游荡者”给予被告记小过处分,系适用企业规章制度不准确,应当以《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2款第(1)项“员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申诫处分:(1)上班时间乱窜车间者”的规定给予被告处分更为恰当。因此,按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被告唐荣华的行为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单方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庭审中,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908.98元/月×7.5个月=29317.35元,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31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给被告唐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317.3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