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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行终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955556-6。法定代表人:师银郎,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梦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024619-4。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劳动保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931242-8。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晔,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润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樊慧,女,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与第三人王润花系母女关系。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张���媛、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刚、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晔、刘小素、原审第三人王润花的委托代理人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润花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40分时部门的午例会上领班把重点工作安排完后,第三人王润花在商场二楼2号通道内参与集体进行的“兔子蹦”活动时,不慎将腰部扭伤。2015年1月11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及疾病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人事主���张秀萍和保洁员李奎岩的笔录。经全面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润花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王润花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复议申请。2015年9月16日,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及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书。原告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一份。被告昌吉回��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9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王润花于2015年11月10日分别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另查,原告陈述午例会的时间为上班前十分钟,主要内容为领班点名、两个班次交接重点工作并进行具体安排,不定期也会组织员工唱歌、跳舞、讲笑话、做游戏,目的是为了活跃气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对员工参与率不做强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昌吉市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书》及疾病证明书等,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向原告方人事主管张秀萍和保洁员李奎岩询问调查后,进行了内部审批。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遵循了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润花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是在班前午例会时间受到事故伤害。首先,午例会的时间为上班前十分钟,系用于点名及领班安排具体工作,第三人在午例会点名后参与的“兔子蹦”活动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规定。其次,“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原告在其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中表示原告在午例会后不定期的组织员工进行各种活动,是为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第三人参与该活动可以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审查后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依法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9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9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第三人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员工自行组织的班外活动不应属于班前准备,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润花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昌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所述,其在午例会后不定期的组织员工进行各种活动,是为了调动��工工作积极性。原审第三人王润花系在午例会点名后参与的“兔子蹦”活动中受伤,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收到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对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9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上��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工伤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9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