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承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丹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伟,张丹凤,杨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459号原告:李承伟,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凤,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兵(系张丹凤之夫),住同张丹凤。被告:杨兵兵,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伟与被告张丹凤、杨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暨被告张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兵、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伟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1月26日17时20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进华山路西约100米事故的当事方李承伟骑行电动自行车张丹凤驾驶车牌号为鄂E1XX**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杨兵兵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丹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伟无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10日(均含后续治疗部分)李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丹凤、杨兵兵连带赔偿下列损失合计242,841.3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0元);2.平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按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9,800元按每月3,3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8,177.19元凭据支出1,405元(26.5日),其余按每年29,60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193元凭据主张,为就医、鉴定所用残疾辅助器具费594元凭据主张,拐杖医疗费100,833.12元凭据主张(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6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衣物损失3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凭据主张,为诉讼代理支出【张丹凤、杨兵兵、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李承伟诉称张丹凤、杨兵兵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轿车投保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同意连带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李承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李承伟垫付费用5,000元30,000元关于李承伟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11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扣除与事故无关的支出及医疗保险基金附加支付部分,同意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律师代理费李承伟主张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1月26日17时20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进华山路西约100米事发经过张丹凤驾驶肇事轿车因开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承伟发生事故,致李承伟受伤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丹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伟无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李承伟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康复治疗,另门诊复查10次,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医疗支出医疗费99,453.66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基金附加支付部分13元,两次住院合计26日)、住院陪护费1,405元(按26.5日计)、残疾辅助器具费594元及交通费若干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承伟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10日(含后续)鉴定费用2,500元定残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户籍情况李承伟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尚未年满61周岁诉讼支出2015年12月21日李承伟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劳动关系李承伟与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公司)签订有2000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XXX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承伟2015年1月至11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300元,之后6个月未发放工资;XXX物业公司另出具误工证明称,李承伟于2015年8月起退休返聘,事故发生后休假至2016年5月31日其他支出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22日,李承伟为糖尿病治疗支出医疗费1,353.95元(含外购药228元);2016年4月21日,李承伟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检查,为此支出诊疗费13元(无病历)(二)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庭审中,李承伟确认主张损失中应扣除已垫付费用35,000元【本院认为】李承伟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相关辩称意见及保险限额,应承担李承伟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损失。律师代理费系间接损失,由张丹凤、杨兵兵连带承担。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李承伟主张合理105,924元交强险按限额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2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欠缺退休后劳务报酬收入的完税证明酌情依据合同标准扣除相应应缴税收16,800元护理费住院实际支出凭据支持,其余部分按每日40元标准计4,745元交通费凭据扣除缺乏就诊病历的部分费用1,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当事人意见一致594元医疗费平安产险公司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99,453.66元交强险按限额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92,2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意见一致52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意见2,250元衣物损失平安产险公司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200元交强险全额承担伤残鉴定费2,500元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综合标的金额、争议程度、代理人参与情况及所起作用等各因素酌情考虑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承伟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承伟损失118,819.66元,折抵垫付费用后尚须承担209,019.66元;张丹凤应赔偿李承伟律师代理费4,000元,折抵垫付费用后,李承伟尚须返还张丹凤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承伟损失209,019.66元;二、李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丹凤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计2,471元(李承伟已预交),由李承伟负担261元,张丹凤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健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