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韩志安、冉凤英、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韩志安,冉凤英,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韩志安,男。被告冉凤英,女。被告徐新达,男。被告郑玉芹,女。被告邱凤江,男。被告杜巧莹,女。被告王启仁,男。被告高秀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韩志安、冉凤英、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撤回了对被告叶德福、孙慧的起诉。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韩志安、徐新达、邱凤江、王启仁到庭参加诉讼,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韩志安与被告冉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新达与被告郑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凤江与被告杜巧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启仁与被告高秀香系夫妻关系。韩志安于2013年4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50000元,由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叶德福、孙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约定固定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现还款期限已过578天,尚欠本金49945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7485元,合计为67430元。庭审中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将要求给付利息变更为21011元,本息合计70956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韩志安、冉凤英系实际贷款人,其他众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各被告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45元及利息21011元,合计70956元,给付自即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韩志安辩称,案外人韩家军找到韩志安说银行方面及联保人方面都联系完了,让韩志安去签字,就能贷款了,韩志安就答应了,就去把字签了。银行发放完贷款后钱就直接被韩家军拿走了。被告徐新达、邱凤江、王启仁辩称,无异议。被告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韩志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韩志安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利率为21.87%,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韩志安、冉凤英、徐新达、郑玉芹、叶德福、孙慧、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徐新达、郑玉芹、叶德福、孙慧、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对韩志安、冉凤英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1日韩志安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韩志安偿还了本金55元及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49945元及利息21011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韩志安、冉凤英偿还借款本金49945元及利息21011元及给付自即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对韩志安、冉凤英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于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韩志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韩志安称其贷款被案外人韩家军拿走了的抗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到了韩志安的账户中,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韩志安将贷款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影响其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了贷款,韩志安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志安与冉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签字同意。根据前述规定,韩志安的借款应由冉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要求借款人韩志安、冉凤英偿还借款本金49945元、利息21011元及给付自即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申请撤回了对叶德福、孙慧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玉芹、冉凤英、杜巧莹、高秀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安、冉凤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49945元及利息21011元,合计70956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9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新达、郑玉芹、邱凤江、杜巧莹、王启仁、高秀香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韩志安、冉凤英、徐新达、郑玉芹、王启仁、高秀香、邱凤江、杜巧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盛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