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合雪、刘善青等与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徐兴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雪,刘善青,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徐兴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613号原告刘合雪,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善青,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岐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兴革,男,成年,汉族。原告刘合雪、刘善青诉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徐兴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雪、刘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徐兴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雪、刘善青诉称,经被告徐兴革介绍并担保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我们赊欠泥浆款,于2015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欠464785元未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徐兴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徐兴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刘合雪与刘善青多次给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供泥浆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下欠原告464785元未支付,被告徐兴革对欠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徐兴革一直未支付货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合雪、刘善青与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化工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64785元。被告徐兴革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合雪、刘善青欠款46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徐兴革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8271元,保全费2843元,合计11114元由被告吴起鑫海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