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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世跃与付道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跃,付道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87号原告:李世跃。被告:付道廷。原告李世跃诉被告付道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道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跃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付道廷承包的绵竹市玉泉、新市镇沟渠工程务工。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21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8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1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付道廷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付道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张文利承包了绵竹市玉泉镇和新市镇的小农水项目工程。被告付道廷从张文利处承包了部分小农水项目工程后,雇请李代成及李世兴、李世连、李世跃、范尧金、唐枝厚、罗洪清、王发祥等人在绵竹市玉泉镇涌泉村进行工程建设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道廷从张文利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尚有保证金2000元,约定在1年后支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道廷向原告李世跃等8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28日欠李世连2480(元)、李世跃4210(元)、李世兴2285(元)、李代成4200(元)、范尧金2480(元)、王发祥1085(元)、罗洪青9**(元)(注应是罗洪清,此系笔误)、唐支后390(元)(注:应是唐枝厚,此系笔误)做玉泉、新市沟渠人员工资合计18090(元)。大写壹万捌仟零玖拾元整。欠款负责人:付道廷。电话:1377825****.身份证:510622197207106615。8月底前付清。”原告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世跃受被告付道廷雇请,到绵竹市玉泉镇涌泉村小农水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付道廷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书面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道廷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道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世跃劳动报酬人民币4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道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赵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