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58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大连聚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功勋街。被告于某,女,汉族,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功勋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并不深入,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兼双方成长环境与生活习惯均有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和谐。到后来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曾经多次数月不归家。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婚生一子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而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