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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世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世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廖为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惠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世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安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43元,由安圣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圣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如下认定与事实不符:“安圣达公司认为世商公司供应的H型钢厚度差异非常大要求世商公司赔偿其加固的相关费用,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安圣达公司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陈述四川内江家居建材雨棚工程所使用的H型钢即为世商公司2014年7月23日向其供应的H型钢……”。首先,安圣达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与世商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内容一致。该销货单显示一共有四联,也就是说安圣达公司手中的一联销货单是世商公司书写交于承运司机后由司机交付予安圣达公司的。该证据与安圣达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付款凭证等相结合,足以证明安圣达公司在四川内江家居建材雨棚工程所使用的H型钢即为世商公司2014年7月23日供应的H型钢。其次,由于司机张永洪在销货单上的签名行为并不是对货物的验收行为而只是收货承运行为,因此世商公司仅凭销货单上其单方面书写的规格无法证明其所送货物与采购订单相符。(二)原审判决如下认定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即使四川内江家居建材雨棚工程所使用的H型钢即为世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供应的H型钢,安圣达公司主张认为H型钢存在的差异非常大,属于外观瑕疵并不是隐蔽瑕疵,是显而易见的,此类明显的外观差异在安圣达公司安装前或两三个月内即应进行检验,安圣达公司却在2015年4月26日时隔九个多月后才向世商公司提出厚度异议,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期间’”。首先,原审判决仅凭安圣达公司提供的《函告》中提出的“腹板和翼缘板厚度差异非常大”就认为H型钢属于外观瑕疵不是隐蔽瑕疵,这样的认定并不客观。实际上这两种型号的H型钢单凭肉眼是无法检验的,检验需要专门的检测工具,不能简单地认定属于外观瑕疵。其次,安圣达公司由于工程施工工期紧,因其他工程也曾向世商公司购买过工程材料,信任世商公司,因此在收到世商公司销售的包括H型钢等建筑材料后就进行施工,并未进行检验,工程完工后业主进行验收时才发现世商公司提供的H型钢规格与约定不符。这一事实符合常理。再次,由于双方未就包括H型钢在内的全部建筑材料的检验期间作出约定,因此安圣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圣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世商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安圣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安圣达公司采购的材料是两部分,一部分是本案的标的,另外一部分是消防楼梯。采购的材料不是存在外观瑕疵,而是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安圣达公司采购的材料做的是加固层的公共区域及消防通道,都是关键的部位。诉争材料的厚度差别肉眼无法分辨。安圣达公司与世商公司有将近十年的买卖关系,对世商公司是比较信任的。这次的加固是因为雨棚结构严重变形,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来发现材料的厚度与图纸相差20%。安圣达公司采取局部加固的方法进行处理,但是消防楼梯还没有处理,如果发生火灾,消防楼梯很容易坍塌,存在安全隐患。对上述两个问题,安圣达公司与世商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但世商公司都不予理睬。安圣达公司要求对已造成的安全隐患进行补救,以免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世商公司曾联系表示补偿部分款项,但是双方最后未能协商一致。涉诉工程施工是没有时限的,安圣达公司是终身负责的。安圣达公司按图纸施工,没有偷工减料,材料由厂家供应。张永洪是世商公司找的司机,不是安圣达公司找的。安圣达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供货单、支票等证据,如果不是世商公司供应的材料,安圣达公司不可能找世商公司。上诉人安圣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世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判决。二、安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三、针对安圣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世商公司回应如下:(一)在原审时,安圣达公司承认司机是由其找来的,是其自提货物。货交承运人风险即转移,运往四川路途遥远,安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钢材进行有效保管,到了施工现场和使用后发现货不对板才与世商公司交涉,时间已相隔九个月。安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内江雨棚用的钢材就是世商公司出售的钢材。(二)安圣达公司是一个专业的钢结构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大型的工程,应该有自己的专业团队和施工人员、工程监理人员。安圣达公司称世商公司出售的钢材存在厚度问题,而厚度问题是外观瑕疵,不是隐性瑕疵,安圣达公司完全可以发现该问题,但是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安圣达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当安圣达公司的工程由其业主发现钢材不一致时,也没有要求世商公司派员到现场去核对,所谓的公共安全事故问题不能仅凭安圣达公司主张由何方承担就由何方承担。安圣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把握好安全关。(三)安圣达公司称与世商公司有十年的买卖关系,世商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那么在十年中,世商公司也是专业钢材贸易公司,对钢材的型号和厚度把握得很清楚。安圣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世商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发货,不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世商公司以销货单与安圣达公司进行结算时,安圣达公司应该对钢材型号进行核对,但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对钢材型号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世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安圣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表示世商公司向其出具了诉争钢材的合格证,合格证在工程业主处,尚未移交档案馆。本院指令安圣达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该合格证,但安圣达公司未予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圣达公司主张世商公司供应的钢材不符合约定,但其在原审中对此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涉诉工程使用的钢材确由世商公司提供,在二审期间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