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刘改轻等与张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民,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刘改轻,刘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民。委托代理人郭双如,系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何家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廷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上诉人张小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国公司)、刘改轻、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民支付31050元竹柳种苗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张小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如、被上诉人振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超、被上诉人刘改轻、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振国公司从事竹柳种苗的出售。振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与张小民签订竹柳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振国公司以每株1.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小民2.5米以上标准规格竹柳种苗,合同约定株数为80000株,总价款1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刘改轻、刘春艳认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收到振国公司提供竹柳苗814捆,每捆50株,每株竹柳1.5元,共计61050元。证人张某认可上述货物均由其负责运输至张小民在封丘县陈桥镇西香湖村承包的土地里。本案刘改轻与振国公司提供证据(3)中“刘改卿”系同一人。振国公司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振国公司明确表示因经其多方查证,张小民、刘改轻、刘春艳不是合伙关系,不向刘改轻、刘春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振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与张小民签订竹柳林木销售合同,张小民委派证人张某从振国公司处拉走竹柳种苗共计40700株,并由刘改轻、刘春艳清点接收。振国公司与张小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竹柳种苗单价为每株1.5元,故该批竹柳种苗共价值40700株X1.5元=61050元。振国公司认可张小民已支付了30000元竹柳种苗款,故该笔钱款应当予以扣除。振国公司与张小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张小民应支付给振国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苗款期货当日一次性付清。张小民自合同签订后多次从振国公司共拉走竹柳种苗40700株,价值61050元。但张小民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张小民的该种行为是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根本原因,现张小民经该院合法传唤尚不到庭参加庭审,也并未向该院说明原因或提出书面意见。振国公司也表示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希望,故张小民除应当偿还相应货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振国公司要求张小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振国公司与张小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此约定过分高于因张小民违约而给振国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振国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振国公司与张小民签订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货款的30%,即:(总合同价款120000元-已实际履行部分61050元)X30%=17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竹柳种苗款31050元。二、限张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违约金17685元。三、驳回新乡市振国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张小民承担。张小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振国公司并未与张小民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张小民、刘改轻、刘春艳与韩超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韩超提供竹柳种苗不合格。张小民、刘改轻、刘春艳是合伙关系,三人购竹柳各投资一万元,刘改轻负责提货、刘春艳负责组织工人栽竹柳,合伙人共同投资、共获利益、共担风险。二、原审判决张小民支付振国公司货款证据不足,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实,其与本案其他人存在利害关系。三、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开庭。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振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国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是韩超代表振国公司与张小民签订的,因2014年振国公司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公章等手续还没有制作,就由股东韩超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张小民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张小民称刘改轻、刘春艳各出资1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二、原审法院开庭前多次与张小民联系,还与韩超一起将传票送至张小民的现居住地封丘县瑞封花园。振国公司是与张小民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张小民承担责任,对于刘改轻、刘春艳的身份不清楚,不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刘改轻答辩称:我与张小民不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刘春艳答辩称:同意刘改轻的答辩意见,我们是给张小民帮忙的。另外,原审法院两次开庭,第一次是张小民自己领的传票,第二次是韩超带着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去其居住地送的传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小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小民、刘改轻、刘春艳是合伙关系;2、2014年3月30日竹柳林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张小民与韩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韩超提供的竹柳苗达不到存活率;4、记工考勤单六页,证明刘改轻、刘春艳不是张小民雇佣的工人。振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林木种子经营、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各两份,证明振国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因属办证观察期,还没有刻公章,所以合同上没有加盖。经庭审质证,振国公司对于张小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地点不清楚,且通过照片无法辨认是否是振国公司提供的竹柳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刘改轻对于张小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是张小民写成了投资款,对于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已经被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替代,对证据3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是否张小民的土地,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记工单是自己书写的,但张小民没有给工人开过工资;刘春艳的质证意见与刘改轻的意见一致。张小民对于振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振国公司尚未成立;刘改轻、刘春艳对振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韩超作为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振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竹柳林木销售合同上虽然系韩超个人签字,但该合同的甲方写明为振国公司,且该合同经振国公司追认,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其追认的效力,故韩超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振国公司与张小民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振国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张小民履行义务。张小民认可其收到了振国公司提供的价值61050元的竹柳苗,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31050元应由张小民继续支付给振国公司。张小民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张小民称振国公司提供的竹柳苗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振国公司放弃向刘改轻、刘春艳二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张小民、刘改轻、刘春艳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小民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进行的两次庭审中,第一次向张小民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第二次系按照张小民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张小民均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张小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张小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