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志能与章雷、邱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能,章雷,邱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914号原告周志能。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雷。被告邱小明(系章雷妻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志能诉被告章雷、被告邱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能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邱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能诉称:2016年1月16日12时左右,在苏3**省道1KM+310M处,原告与被告章雷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雷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淮阴医院诊治,需医疗费用23万元,原告及其家人无力支付。另,涉案车辆为被告邱小明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用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章雷、邱小明辩称:1、被告邱小明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章雷个人不法侵权行为导致,与邱小明无关,邱小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原因系被告章雷疲劳驾驶打瞌睡导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之前偿还紫金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3293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章雷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10M处时打瞌睡,致车辆失控后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周志能驾驶的电动车及路旁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周志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志能无责任。苏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小明,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志能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费用总额215209.6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章雷垫付30300元。另,第三人紫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32934元。庭审中,关于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分析认定与是否采纳如下:1、被告邱小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章雷本身的驾驶行为不是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本案系章雷个人不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与邱小明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章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雷负责赔偿。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邱小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被告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答辩认为事故原因系章雷疲劳驾驶打瞌睡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雷、邱小明及原告方均认为免除责任条款记载的免责事由均是依照法律法规不应当驾车的情况下驾车,本案属于驾驶能力设限,不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章雷打瞌睡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证据表明章雷属于过度疲劳驾驶,也就不能证明章雷违反了上述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照被告财保公司陈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项第6条内容分析,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的免责约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问题。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被告章雷、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医嘱实际使用了18支、550元/支,计9900元的人血白蛋白;被告章雷、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既然有医嘱使用白蛋白,原告应当去正规单位购买、且取得正规发票;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提出对人血白蛋白销售人张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价格过高、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内容看,原告在事故中伤情较重,使用了浓度20%、10G的人血白蛋白进行辅助治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医嘱记载病情需要,���观真实,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价格,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客观上也无法补开,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为450元/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能损失总额为223309.63元(215209.63元住院费用+8100元人血白蛋白);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视为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从总额中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32934元费用由财保公司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损失合计180375.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934元。(此款支付帐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业部,帐号:53×××12)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预交3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章雷负担3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