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辛金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梅,辛金花,梁爱民,张建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金花。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爱民。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萍。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辛金花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上诉人梁爱民、张建萍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林河源公寓”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开发、销售本案诉争房屋的资格,原审未查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审原告刘冬梅与原审被告辛金花、原审第三人梁爱民、张建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为慎重处理案件,现发还你院重审,具体意见如下:一、你院未经查明与原审原告刘冬梅、原审第三人梁爱民、张建萍签订林河源公寓住宅楼购销协议书的甲方林河源公寓是否具有开发、销售房地产的资格就认定原审第三人购买楼房行为有效,不妥。重审时,请查清林河源公寓的开发商是自然人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如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是否具有开发、销售本案所涉房地产的主体资格。如系个人,其所开发建设的林河源公寓是否为合法建筑,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予以查清并依法作出处理。二、重审时请查清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是商品房现售还是商品房预售,开发商是否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现售或预售商品房的条件,双方所签订的林河源公寓住宅楼购销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和哪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有效。另查清原审第三人梁爱民、张建萍与原审被告辛金花之间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提到了林河源公寓开发商胡世安,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是否追加胡世安,重审时予以考虑。四、重审时,请根据查实情况,依法妥善裁断。五、重审时,请慎重处理,避免激化矛盾,力争妥善化解纠纷。以上意见当否,请参考。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