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继良、李莹、徐永林、叶成春、孔德民、秦相如、刘金彪、李超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X,李X,徐XX,叶XX,孔XX,秦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366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XX,红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XX,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XX,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XX,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孔XX,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秦XX,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X,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X、李X、徐XX、叶XX、孔XX、秦XX、刘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X、李X、徐XX、���XX、孔XX、秦XX、刘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的被告李XX、李X、徐XX、叶XX、孔XX、秦XX、刘XX、李XX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5.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