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月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超,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月超尾随被害人王某至三门峡市建设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处时,张月超上前用钥匙顶住王某的喉咙,将王某挟持到旁边一巷道内,将王某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月超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三门峡市黄河路铁路桥东,张月超上前用钥匙顶住张玉蝉的喉咙,将张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300元。张某反抗时右面部及左手被划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超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月超于深夜连续二次实施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月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月超的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审 判 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