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1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10日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时间较少,未生育子女。因认识时间短,婚后被告生活陋习暴露,不关爱原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一同外出到福建务工,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因经济和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离开被告后返回原籍生活,双方联系较少,由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重庆市铜梁区高楼镇涪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为经济和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有所削弱,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互相理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