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书华与汤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素琴,冯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素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公民身份号码:×××2026。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2X。上诉人汤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冯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汤素琴在珠海市横琴长隆海洋王国验票口处,因小孩身高问题与海洋王国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以拍打头部、拉扯头发的方式殴打珠海市横琴长隆海洋王国工作人员冯书华。事件发生后,冯书华即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冯书华,诊断:头皮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2015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冯书华,诊断:头皮损伤,建议全休三天。冯书华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79.5元。2015年6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作出珠公横(横)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素琴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25日,珠海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洋王国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冯书华小姐(身份证号码:××,现在我单位游客服务部任入口接待副主管一职,月均收入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冯书华因被汤素琴殴打致伤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汤素琴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汤素琴在公共场合故意殴打冯书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冯书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冯书华据此要求汤素琴向冯书华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冯书华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冯书华为主张其医疗费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合计人民币579.5元。二、营养费。冯书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建议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方法,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汤素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对冯书华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冯书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冯书华因伤误工时间为6天;根据《收入证明》,冯书华月均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5000元/月÷30天×6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79.5元。综上,原审法院对冯书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汤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冯书华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二、汤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书华赔偿人民币2079.5元;三、驳回冯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汤素琴负担。一审判决后,汤素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二、判令冯书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冯书华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早在2012年,国家发改委曾对青少年门票优惠政策进行明确,提出对6周岁(含)以下或身高1.2米(含)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有些城市还将这标准放松,将身高1.4米(含)以下儿童免票。汤素琴与其家人携带仅三岁的小朋友前往长隆游玩,因小孩未购票遭到冯书华拒绝,并且不听汤素琴解释。当汤素琴要求向其领导解释时,冯书华不但不转交其上级领导处理,而且还是采取强硬态度拒不听解释。可见,冯书华在处理纠纷中存在许多不当行为:冯书华首先在没有准确测量小孩身高时,就凭自己感觉认为小孩身高已超过1米,就得出小孩不得进入的定论;其次,不听游客解释理由,拒绝游客合理请求,遏制被告辩解路径,直到双方去了派出所,冯书华也没有向汤素琴说明为什么不按国家规定执行。正是因为冯书华处理纠纷时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情绪紧张,最后发生了不愉快事件,冯书华应承担事件部分责任。二、从冯书华提交医院各项检查报告来看,冯书华当时并未受伤,身体状况一切正常,冯书华自己也在公安询问笔录上承认没有受伤,所以不可能存在误工、产生医疗费,更不需要增强营养费,冯书华提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三、从冯书华提交的材料来看,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比如:1、冯书华花费近五百元做了三项检查,均证明冯书华身体状况一切正常,为什么还会产生医疗费及六天休息的诊断证明。2、冯书华提交证明其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额,却无法向法院提供纳税、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验证,可见冯书华提交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3、一审开庭中,冯书华无法向法庭提交原件审查,可见冯书华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汤素琴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且冯书华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行为,冯书华伤情也非常轻微,几乎到了可以忽略不计地步,因此,汤素琴无需再向冯书华作出书面道歉,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冯书华答辩称,关于身高标准,都是公司规定的,并不是员工个人能说的,如果汤素琴对此有意见的话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一审时冯书华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本院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汤素琴认为冯书华的月收入不可能达到50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即使冯书华在履行职务过程对执行相关政策有误,汤素琴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而不是对冯书华进行人身伤害。原审认定汤素琴对冯书华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冯书华提供了医疗发票和医生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六天),原审支持医疗费和误工费正确无误。关于冯书华的月收入,珠海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洋王国人力资源部出具了《收入证明》,汤素琴认为冯书华的月收入不可能达到证明所称的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汤素琴在公众密集且为冯书华的工作场所对冯书华进行了人身伤害,虽然未到伤残等级,但冯书华也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汤素琴对冯书华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虽然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向冯书华进行道歉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