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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关富与裘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富,裘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45号原告陈关富。被告裘卿。原告陈关富诉被告裘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关富诉称: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裘黎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8日前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裘黎明和借款人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关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对原告代偿款中的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裘黎明向陈沈权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同时上述款项由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裘黎明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因借款人裘黎明及原、被告均未予归还,陈沈权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执行后,陈关富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借款本息35万元及执行费4457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愿意对以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5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此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裘黎明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沈权与案外人裘黎明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裘黎明向陈沈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关富代偿款2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裘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裘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