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因其父亲郑某甲与被害人娄某某之间工钱结算问题,纠集“小戴”、“小鸟”等三人来到景德镇市罗家中学施工工地找娄某某,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因工钱一事谈不拢将娄某某打伤后强行押上车并带至浮梁县蛟潭镇,直至被告人郑某将其父亲郑某甲叫来并与娄某某谈妥工钱一事才让娄某某离开。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指控无辩解,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因其父亲郑某甲与被害人娄某某之间的工钱结算纠纷,纠集“小戴”、“小鸟”等三人找到娄某某,10时30分许,因双方未谈拢工钱一事,郑某等人将娄某某打伤后强行押上车并带至浮梁县蛟潭镇,直至郑某将父亲郑某甲叫来并与娄某某谈妥工钱之后,才让娄某某离开。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取得被害人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报告,证实郑某因未与其谈拢郑某甲工钱结算一事,将其打伤后强行押上车,将其带至蛟潭镇,直至郑某甲与其谈妥工钱一事之后才让其离开。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11时许,其儿子郑某将娄某某带到蛟潭镇,让其与娄某某谈工钱的事情。其见娄某某的头被敲破了,便叫了一辆的士车送娄某某回去了。证人施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娄某某在罗家中学工地上被几个年轻人押上了车。辨认笔录,娄某某辨认出郑某即为案发当日将其打伤后押至蛟潭镇的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谅解书,证实娄某某已对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在蛟潭镇E时代网吧将网上逃犯郑某抓获。案发现场罗家中学工地照片。人口信息表,证实郑某出生于1992年1月10日,此前在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