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聂湘江与杨妙贵、阮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湘江,杨妙贵,阮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聂湘江。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妙贵。被告:阮吉富。原告聂湘江与被告杨妙贵、阮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阮吉富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和被告杨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湘江起诉称:被告杨妙贵因需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妙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00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能支付本息,尚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阮吉富对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请:1.被告杨妙贵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阮吉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妙贵当庭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一家投资公司借过款,已支付利息17000元,归还本金15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妙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00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能支付本息,尚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阮吉富对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妙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湘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7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阮吉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妙贵承担,被告阮吉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