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丰延春与李君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延春,李君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丰延春,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福,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原告丰延春诉被告李君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李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延春诉称,原告丰延春是被告李君福经营门厂的雇工,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被送到新乡市371医院救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交付,原告无奈出院,已失去劳动能力,因病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及亲朋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问题,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61197.06元;第二,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君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被告肯定得出,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近52万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放军3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复印件)、病历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伤情以及在371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2、延津县医药公司药店销售清单两份、延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外购药情况;3、解放军371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在371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167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的交通费用;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两处九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7张(7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6、爱森大药房药品销售信誉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7、解放军371医院病案室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李君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全部认可。对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被告李君福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被告李君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丰延春是被告李君福经营门厂的雇工,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被送到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救治259天(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24日),期间2人陪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期间1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检定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君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81天,除被告李君福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花去医药费1308元,购置轮椅、拐杖等费用11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197.06元。另经本院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丰延春为被告李君福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遇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丰延春未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相关费用1308元;2、护理费45096.66元(该费用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3、误工费13202元(10853元/年÷365天×444天);4、营养费4215元(15元/天×28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15元(15元/天×281天);6、残疾赔偿金11721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6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10、病历复印费215元;11、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第10项损失合计221684.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超过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丰延春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丰延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221684.0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喜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