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彝族,户籍在贵州省。辩护人许丹丹、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李煜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邬某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又一城地下一层,乘施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90元。同年2月17日,邬某被警方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李煜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iphone6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邬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2,1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邬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全部退赔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邬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90元发还被害人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