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莲等6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莲,吕国志,唐平,张楠,李建光,柴学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1010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莲,女,39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吕国志,男,38岁,满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唐平,女,24岁,汉族,护士,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楠,男,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建光,女,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柴学峰,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玉莲、吕国志、唐平、张楠、李建光、柴学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玉莲、吕国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24%。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99997.64元,利息10987.53元,合计110985.17元,由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律师代理费6444.33元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玉莲、吕国志、唐平、张楠、李建光、柴学峰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平、张楠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唐平、张楠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