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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王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08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金乡县社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金乡县社区业主。被告应于每年8月份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已拖欠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物业费758元,逾期未交纳还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物业费758元及滞纳金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5月份,原告受聘于金乡县金乡街道真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金乡街道三联片区、诚信(孙庄)片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王某甲居住的金乡县社区,在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被告系孙庄社区31号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步梯),建筑面积为121.63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0.26元/平方米/月。被告王某甲所在的孙庄社区31号楼2单元301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物业服务费758元(0.26元/平方米/月×121.63平方米×24月)。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物业费缴费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金乡县社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金乡县金乡街道真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庄社区回迁安置房上房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受聘为金乡县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某甲有义务按照约定,依据其住房面积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物业服务费75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5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58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