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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丽、韩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丽,韩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营业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智慧产业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罗丽,女,汉族,1994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韩苗,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丽、韩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丽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138.37元,并支付利息1267.9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韩苗对被告罗丽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丽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韩苗作为被告罗丽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合同第11.4条约定,如被告罗丽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罗丽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后被告罗丽于2015年5月13日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罗丽未按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28日垫付39046.07元、2015年8月31日垫付92.30元,共计垫付39138.37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罗丽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罗丽进行追偿。被告罗丽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第11.4条的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苗作为被告罗丽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罗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138.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1267.92元,此后以39138.3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韩苗对被告罗丽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4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罗丽、韩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