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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吸毒于2013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同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11日被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鹭银座的安全通道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1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贩卖给洪某。2.2016年1月1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与洪某事先电话联系后,约定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之后被告人郑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内欲交付给洪某,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9克,查获红色颗粒一包,净重0.1031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话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郑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