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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三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郭某,并取得对方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陈述;4.证人邢某证言;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6.其他证据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22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三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郭某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车牌号为豫E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郭某并取得对方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