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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53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包志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松,该单位主任。淮安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路办事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广州路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大地公司物业服务费46903元。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元,由原告负担2000.5元,被告负担7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大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并明确要求不需要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四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